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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国庆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庆,捕前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2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庆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庆及其辩护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小区19号楼东单元1001号内,被告人刘国庆与被害人王强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庆从包头市公积板站给王强发2万吨沫煤到吉林省金珠市,每吨煤单价520元,2013年10月28日王强支付给被告人刘国庆的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50万元;后因煤价上涨,2013年11月3日在包头市东河区西拉木伦酒店内,被告人刘国庆又与被害人王强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销售合同中的沫煤改为烟煤,每吨单价为540元,王强再付70万元预付款,刘国庆收到70万元后的5日内确保发煤。2013元11月4日王强又支付给被告人刘国庆的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70万元。被告人刘国庆用61万元为王强组织了1700多吨煤到公积板车站,后被告人刘国庆在未申请到公积板到金珠的计划号的情况下,编造了虚假的计划号681024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了被害人王强。经被害人王强多次催促,被告人刘国庆拒不发货。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庆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强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国庆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国庆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我是给被害人组织过煤的,铁路运输计划号我与被害人商量过,但是被害人不要发往河北曹碑店的计划,我没有想骗他,我当时是想做这个生意的。被告人刘国庆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国庆个人依法没有构成合同诈骗罪。1、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喀喇沁旗民辉煤炭物资销售处,合同款项流转也是公司的对公账户。刘国庆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无论发生民事纠纷还是涉嫌刑事犯罪,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均是第一责任人,即使涉嫌犯罪也应该是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2、合同签订后,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人刘国庆积极履行合同,用61万元组织购买1700多吨存放在公积板车站,同时申请了铁路车皮计划号681024,说明公司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刘国庆也是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刘国庆既没有非法占有购煤款的故意,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同时具有完全的履约能力,因此刘国庆不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在包头市九原区恒大华府小区19号楼东单元1001号内,被告人刘国庆与被害人王强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国庆从包头市公积板站给王强发2万吨沫煤到吉林省金珠市,每吨煤单价520元,2013年10月28日王强支付给被告人刘国庆的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50万元;后因煤价上涨,2013年11月3日在包头市东河区西拉木伦酒店内,被告人刘国庆又与被害人王强签订了一份《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销售合同中的沫煤改为烟煤,每吨单价为540元,王强再付70万元预付款,刘国庆收到70万元后的5日内确保发煤。2013元11月4日王强又支付给被告人刘国庆的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70万元。被告人刘国庆用61万元为王强组织了1700多吨煤到公积板车站,后被告人刘国庆在未申请到公积板到金珠的计划后的情况下,编造了虚假的计划号681024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告知了被害人王强。经被害人王强多次催促,被告人刘国庆拒不发货。案发后,被告人刘国庆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强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煤炭销售合同、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包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刘国庆和王强签订了煤炭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害人王强并将50万元预付款及70万元预付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人刘国庆了;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出资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被告人刘国庆所在的包头市鑫泰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自然情况;3、借记卡账户详细清单、支出凭单、机打发票、收条、银行查询明细、证明、支付业务回单、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国庆收到王强的120万元预付款后,用部分款项组织了煤,剩余的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且证实被告人刘国庆的公司向内蒙古赛蒙特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购煤款;情况说明证明刘国庆的信鸽参赛费4.5万元是从王强给刘国庆的预付款中支付的;4、内蒙古资源网外部用户预约网页查询打印、短信记录,证明火车皮681024计划号的查询,这个计划号是从公积板发到曹碑店的;短信证明刘国庆编造了虚假的火车计划号的信息及虚假的组织运煤的信息,被告人刘国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而编造了发货的事实;5、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收到被告人退还预付款120万元,并获得谅解;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刘国庆已经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证实被告人刘国庆合同诈骗一案的侦破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的情况;7、证人王某甲、翟某某、李某某、宋某某、韩某某、朱某某、王某乙、秦某某、王某丙、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收到的2万元是被告人给其偿还的欠款;翟某某收到的2.3万元是缴纳的税款;李某某收到的5000元是被告人给其补发的工资;宋某某收到的10万元是被告人归还其的借款;韩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公司收到过王强支付的120万元预付款,另可以证实收到款项的支出情况;朱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查询的计划号681024是发往曹妃甸的;秦某某作为公积板站的站长,证实刘国庆送往公积板站台的1700多吨煤的阐述,刘国庆组织到公积板站台的煤炭不够发火车皮大列、也不够发火车皮小列;肖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肖某某收到了刘国庆为王强组织煤的53万元预付款,其中肖某某给刘国庆组织了51万元的煤,然后刘国庆让肖某某给张某某退回2万元,之后刘国庆没有委托肖某某为王强组织过煤,这份证言也可以与刘国庆的证言印证刘国庆在委托肖某某组织了51万元的煤后,就没有再继续委托肖某某为王强组织煤;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收到肖某某退回的2万元,这2万元不是刘国庆退回的运费,是以前拖欠的煤款;8、被害人王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刘国庆诈骗被害人的事实与经过;还证实了被告人刘国庆在组织运煤过程中编造了虚假火车皮计划号等信息骗取被害人的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给被害人王强提供虚假的火车皮计划号,骗取被害人现金5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国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国庆家属在本案侦查过程中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庆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先行羁押期间予以核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