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秦维忠与刘怀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维忠,刘怀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29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维忠,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宇,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秦维忠因与被上诉人刘怀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秦维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怀宇东西为邻,我居西,刘怀宇居东。2015年7月,刘怀宇建造了西厢房五间,刘怀宇在建房开槽时,紧靠我北房的地基开槽。因刘怀宇的开槽地基紧靠在我的地基处,造成我的北房山墙出现了裂缝,墙体东斜,现我的房屋已成危房。为确保我家人的生命安全,我搬到别的房屋内居住。刘怀宇的行为是对我的侵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怀宇赔偿我房屋损失费22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刘怀宇承担。刘怀宇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秦维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没有证据证明秦维忠的房屋现状是我建房引起的;第二,秦维忠请求的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第三,秦维忠的房屋是简易房,年久失修,这是自然形成的现状。秦维忠房屋没有建造和设计的标准,其涉诉房屋是秦维忠后期建成的,与其西边1974年建的房屋是两次建成,相差时间较长,西边的房屋已经沉降了,东边的房屋发生沉降也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维忠与刘怀宇均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村民,二人东西为邻,秦维忠居西南,刘怀宇居东北。秦维忠所居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县××镇集建(证)字第99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秦维忠。刘怀宇所居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顺义县××镇集建(证)字第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刘×系刘怀宇之父。秦维忠宅院内现有北正房六间,其中西数五间建于1970年代,东数第一间建于1994年左右。2015年6月,刘怀宇在其宅院内新建西厢房,该西厢房后檐墙与秦维忠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东山墙相连。经法院现场勘验,秦维忠北正房东数第一间南侧窗台、窗框、东山墙地砖及东侧院墙有裂缝。秦维忠北正房后檐墙的保温层在东数第一间房屋和东数第二间房屋的连接处自上而下出现一道裂缝。庭审中,秦维忠坚持认为其房屋出现的裂缝系刘怀宇建设西厢房时开槽所致。秦维忠称刘怀宇建房开槽的时间是2015年6月20日左右,当时其房屋还没有出现裂缝。2015年7月12日左右,在刘怀宇建好房屋之后,其发现房屋有裂缝,但当时没有拍照。后秦维忠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房屋裂缝进行了拍照,并向法庭提供该照片予以证明。刘怀宇对其房屋开槽的时间表示认可,亦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照片只能证明秦维忠的房屋在2015年9月14日有裂缝存在,无法证明裂缝出现的时间,也不能证明裂缝是在其建房之后出现的。秦维忠另向法庭提交自己打印的书面证明一份:我房2015年6月份前正常,没有裂缝。自2015年6月底至7月上旬,刘怀宇在我正房东房山机械开槽时,出现裂缝。特此证明。房主:秦维忠,2015年11月1日。证明人王×1、秦×、王×2在上签字确认。刘怀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没有陈述具体的证明内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刘怀宇另称,秦×是秦维忠的叔叔,王×1是秦维忠妻子的姐姐,王×2和秦维忠关系很好。关于秦维忠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刘怀宇认为与秦维忠房屋自身的结构有关,秦维忠的房屋结构简易,西边是土坯的,东边是红砖的,本身就是两次建成的;房屋后面的保温墙出现裂缝与保温施工的工艺有关;室内裂缝是装修的问题;秦维忠窗台处有炕,窗台出现裂缝是烧炕时热胀冷缩引起的。综上,刘怀宇不认可秦维忠所述其房屋出现裂缝系刘怀宇建房开槽所致。经法院询问,秦维忠称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房屋裂缝是由刘怀宇建房造成的,因此申请对其房屋出现裂缝与刘怀宇建房开槽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第二次开庭前又撤回了该申请。另查,2015年9月2日,秦维忠在其北正房东数第一间以南新建东厢房三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维忠主张其北正房东数第一间房屋出现的裂缝系刘怀宇建房开槽所致,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证明其房屋出现的裂缝与刘怀宇建房开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秦维忠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其向法庭提供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其房屋存在裂缝的客观状况,且刘怀宇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向法庭出具的证明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秦维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秦维忠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秦维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予以改判。刘怀宇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证明及本案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秦维忠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核心是秦维忠的房屋受损和刘怀宇的挖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双方分歧很大,秦维忠称由于刘怀宇的挖槽行为致使其房屋受损,刘怀宇对此则予否认。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详尽的现场勘验,但是,鉴于房屋受损原因的判断属于专业性极强的技术性问题,仅凭法官的现场勘验很难予以直接断定,需通过专门鉴定机构方能作出明确认定。在原审中,秦维忠也提出对房屋受损与挖槽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鉴定的申请,但后又撤回。此种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秦维忠对此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并据此驳回秦维忠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秦维忠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秦维忠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秦维忠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审 判 员 赵 霞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