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林家殿与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殿,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莆行初字第298号原告林家殿,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峰,区长。出庭工作人员陈晓菲,福州市马尾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晨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家殿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殿,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陈晓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殿诉称:原告房屋边上有菜地100.74平方米。由于被告违法以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征收土地,该项目用地在2004年已征收完毕。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马征地公【2004】第35号补5号《征收土地补充公告》,对马尾区马尾镇快洲村进行棚户区改造。由于补偿区位价太低原告至今未签补偿协议。因周边房屋的拆除,原告的该块菜地被填埋一半无法耕种,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提起信访诉求,其受理后作出马镇信复【2014】5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原告反映的菜地部分被填埋的问题,将列入今后快洲村征地青苗补偿,统筹解决。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信访复查,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马政复查【2015】5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维持马镇信复【2014】56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原告一直反映被告及有关部门互相推诿不予补偿到位。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违法。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对被告的征收行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可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就已知道35号的征地公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违法以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项目用地在2004年已征收完毕,即原告在2004年已知道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诉求确认被告于2004年8月4日作出的马征地公【2004】第35号《征用土地公告》违法明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家殿对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燕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人民陪审员 郑金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颖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