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邓英润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5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英润,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广州市花都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3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英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12月30日、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邓英润在其居住的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三向村101号四楼房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岑某某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2016年1月22日0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邓英润,并当场起获白色晶体1包和吸毒工具1套。同日,公安人员在新雅街炫盛贸易有限公司抓获吸毒人员岑某某。经鉴定,上述1包白色晶体净重0.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英润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刑期,并处罚金。被告人邓英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英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英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吸毒工具一套、布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