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8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田爱华与田金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华,田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6民初831号之一原告:田爱华,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宿松县许岭镇,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滴露村,现住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皖0826民初83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田爱华与被告田金华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田爱华申请对被告田金华的财产保全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田金华在宿松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86000元的冻结。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