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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建权与岑志范建设��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权,岑志范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261号原告:胡建权,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利青,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志范,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建权为与被告岑志范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志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建权因被告岑志范尚有工程款42521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425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岑志范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被告承建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双方之间未曾签订过书面合同。各工程竣工交付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521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但工程竣工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欠款金额明确,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竣工交付之日起支付并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双方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岑志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权工程款4252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252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678元,由被告岑志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伟人民陪审员  金冠旦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美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