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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川贺,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海涛,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关剑,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燕,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瑞琪,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西民,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宝源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国电大武口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武口热电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宝源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海涛、关剑,恒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树志,大武口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富宝源煤业公司与恒顺运输公司协商,约定由恒顺运输公司向大武口热电公司供应煤炭,双方口头约定,运费每吨25元。2014年9月恒顺运输公司开始组织车辆在富宝源煤业公司的安排下向大武口热电公司运送煤炭。至2014年11月底,经恒顺运输公司计算,富宝源煤业公司尚拖欠恒顺运输公司11000吨运费未结,运价共计275000元。现恒顺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富宝源煤业公司、大武口热电公司立即向恒顺运输公司支付运费27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顺运输公司与富宝源煤业公司之间口头运输合同真实有效,恒顺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宝源煤业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富宝源煤业公司则负有按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故恒顺运输公司要求富宝源煤业公司支付运费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恒顺运输公司与大武口热电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付款义务。故恒顺运输公司要求大武口热电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宝源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恒顺运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75000元;二、驳回宁夏锦程恒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富宝源煤业公司上诉称,本案涉诉贸易模式为由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煤炭销售给富宝源煤业公司,富宝源煤业公司再售给大武口热电公司,货款及运费由大武口热电公司支付给富宝源煤业公司,再由富宝源煤业公司支付给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富宝源煤业公司与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由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恒顺运输公司与富宝源煤业公司签订的煤炭运输协议约定运费由枣庄某燃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同一人,系关联公司)向恒顺运输公司支付,因该协议仅限于备案使用,故在签订之日解除该协议。富宝源煤业公司与恒顺运输公司无运输关系,富宝源煤业公司不拖欠恒顺运输公司运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恒顺运输公司对富宝源煤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顺运输公司辩称,富宝源煤业公司与恒顺运输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恒顺运输公司实际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富宝源煤业公司作为发货方,根据其与收货方的约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富宝源煤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大武口热电公司辩称,大武口热电公司与富宝源煤业公司在2014年9月、10月、11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运费由富宝源煤业公司代收,确保足额兑现给运输方,煤款、运费全部结算给富宝源煤业公司,大武口热电公司只支付富宝源煤业公司煤款与运费,大武口热电公司欠富宝源煤业公司煤款及运费280426元。原判正确。富宝源煤业公司在二审提交证据一、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运输委托人及运费付款人是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二、运费收据两张,证明富宝源煤业公司收到大武口热电公司的运费支付给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三、煤炭运输协议及合同解除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恒顺运输公司为在大武口热电公司备案,与富宝源煤业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但当日便解除,如双方存在运输关系,不可能解除该运输协议;协议中明确实际运费支付人是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枣庄某燃料公司;证据四、律师函一份,证明富宝源煤业公司向大武口热电公司主张债权;证据五、沟通函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富宝源煤业公司已经向大武口热电公司阐释运输法律关系及实际运费承担主体;证据六、证人杨某书面证言一份,证人周某某证言:“枣庄的一个公司(记不清公司名称)给杨某做煤炭运输,由杨某全权代理,枣庄的公司将运费及煤款都给杨某了,现在杨某将运输费全部付给一个运输公司(不知道名称)。周某某与枣庄公司是合作关系,杨某与枣庄公司也是合作关系”,证明实际运输委托人及付款人不是富宝源煤业公司。恒顺运输公司质证认为,富宝源煤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一有异议,恒顺运输公司与富宝源煤业公司协商履行运输合同未涉及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富宝源煤业公司与山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恒顺运输公司及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煤炭运输协议后,因该协议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富宝源煤业公司提出解除该协议,实际富宝源煤业公司与恒顺运输公司仍在履行口头达成运输合同的相关义务,运输煤炭协议的现场备案是为富宝源煤业公司服务,并不是针对恒顺运输公司备案,恒顺运输公司除了为富宝源煤业公司向大武口热电公司运输煤炭以外,还为多家企业向大武口热电公司运输煤炭,故富宝源煤业公司为了恒顺运输公司在大武口热电公司备案而签订运输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四、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证人杨某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人周某某证言对涉案的公司名称、案件事实陈述不清,达不到证明目的。大武口热电公司质证认为,对富宝源煤业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人周某某证言,认为大武口热电公司不清楚富宝源煤业公司与证人之间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富宝源煤业公司提交证据一、证据二,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恒顺运输公司、大武口热电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中因证人杨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证人杨某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某证言对涉案的公司名称、事实陈述均不清楚,故本院不予采信。恒顺运输公司、大武口热电公司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恒顺运输公司原审提交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发票、磅单、煤炭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均可证实恒顺运输公司与富宝源煤业公司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恒顺运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宝源煤业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富宝源煤业公司则负有按约定支付运费的义务,恒顺运输公司要求富宝源煤业公司支付运费2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富宝源煤业公司主张其与恒顺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充足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富宝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学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