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贞与被告陈宝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805号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房产在2015年4月卖掉,卖房款全部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拒绝分给原告一半的卖房款,并以此为交换条件,要挟原告主动放弃儿子的监护权。原告带着儿子,无家可归,不得不含泪放弃儿子的监护权。但双方离婚后,儿子不愿离开妈妈,所以一直跟随原告在青岛市区生活,并一直就读于四方实验小学至今。原告居住在青岛市区,有稳定的收入,青岛市区的教育水平也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陈某甲于2004年12月15日出生,现已年满11周岁,其本人自愿要求跟随原告生活。在抚养权变更后,原告愿全心全意照顾孩子,给予孩子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并保证被告有探望权。为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依法保障孩子的意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分居之日至2016年1月18日抚养费共计48000元,自2016年1月18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请求法院对合法生效的离婚协议给予法律保护,维护陈某甲的合法权益;不予参考已经被误导的孩子的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告称被要挟放弃儿子的抚养权不属实;原告申请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的请求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抚养费不合理;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和经济状况不宜抚养孩子;原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将孩子揽在身边,实施了不正当诱导,严重影响孩子的心理健康和正确人生观的形成;原告以种种理由和种种严重影响孩子心理健康的不正当方式阻止被告接孩子回胶南随父亲生活、就读并履行抚养义务和责任;原告安排其患有极强传染性肝病的母亲与其和孩子同居一室,严重威胁到其本人及孩子的身体健康;原告性格组成中以情绪抑制失控为特征的自残自虐的性格特点会给孩子带来若干的负面影响。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王某某原为夫妻,陈某甲为二人婚生子,出生于2004年12月15日。2015年8月17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并随陈某某一起生活,王某某放弃抚养权并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承诺抚养费逐年递增,增幅为每月增加100元。离婚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人离婚后,陈某甲与王某某居住于青岛市区。现原告王某某要求变更陈某甲的抚养权,由王某某抚养陈某甲。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单独对陈某甲进行了询问,陈某甲称其想与王某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月收入约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称其每月收入约5000多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陈某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陈某甲由陈某某抚养,该约定内容为陈某某与王某某自愿达成,该约定内容合法有效。但根据被告陈述,陈某甲在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前的一年主要与王某某生活,离婚后一直与王某某生活,且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甲表明其愿意与王某某生活,故从陈某甲的生活习惯及其个人意愿,陈某甲应由王某某抚养,王某某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辩解理由,虽符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但该离婚协议书未反映陈某甲的意见,现陈某甲自愿随其母亲王某某生活,陈某甲的意愿应当予以尊重,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分居之日至2016年1月18日抚养费,因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离婚,原、被告虽于2014年分居,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抚养义务,故离婚前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离婚后的抚养费,因此期间陈某甲一直由王某某抚养,应由陈某某支付抚养费,又因王某某无证据证明陈某某的收入情况,根据陈某某的陈述及陈某甲的生活需要,陈某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陈某某应自2015年9月起支付抚养费,至2016年4月的抚养费共计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8000元。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6)鲁0211民初2805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