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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胡娜、胡连平与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娜,胡连平,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648号原告胡娜。原告胡连平。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增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宛志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娜、胡连平与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娜、原告胡连平,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娜诉称,我和我父亲胡连平系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里xx号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与我们所居住小区相邻“慧宁嘉园”项目的开发商。我们所居住的汇园里小区于1996年建成,2009年我们入住该小区。居住期间房屋采光、日照、通风等居住环境非常优越,视野开阔,采光良好,全天日照充足。但被告于2013年在我们小区的东南方向建造了“慧宁嘉园”4号楼,高达35层,与我们房屋的间距不足30米。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所居住房屋的采光、日照和通风等权利,导致我们的生活、健康和房产价值等遭受重大影响。由于采光、日照、视线、通风环境明显下降,房产价值大幅贬值。每天从早到晚只要家中有人就必须开灯,日久天长增加的电费也是一笔巨额支出。由于老人和孩子也一起在该房屋内生活,老人活动不便,原本可以在家中晒太阳,现在却不得不每天下楼追寻阳光。由于缺少日照,室内空气质量较差,增加了老人和孩子患病的可能。长期生活在阴暗、压抑的环境下,每个人的情绪都会受到不良影响,进而给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综上,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我们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连平诉称,我的诉讼请求与我女儿胡娜一致。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是经过国家规划部门批准的,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对二原告的侵权。二原告未能提供权威证据证明其房屋采光受到影响,且赔偿数额也没有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河北区xx里xx房屋系原告胡娜与原告胡连平共有的私产房屋,2010年1月17日二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胡娜,共有人登记为胡连平。该房屋建筑面积70.64平方米,朝向为“南北”向���向南通风、采光和日照的途径为卧室外跨阳台一处。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后,于2011年在二原告居住小区周边,即天津市河北区中山北路与华新大街交口处开始建设“慧宁嘉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共建4栋楼,其中2号楼和4号楼为35层,1号楼为21层,3号楼为14层,该项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另查,二原告房屋所在的汇园里小区与被告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相邻的两个住宅小区,其中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的4号楼位于二原告居住的xx里小区xx房屋的东南侧。此外,根据本院调取的被告委托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对河北区“慧宁嘉园”项目所做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处于被告开发建设的高层住宅影响范围之内。现二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以抗辩理由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慧宁嘉园”项目,系被告经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的,且被告亦当庭提交了相关部门批准建设该项目的有关文件,故对于该项目开发建设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置疑。根据现场勘察及被告委托的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作的日照分析报告,被告在二原告房屋的东南侧所建的高层住宅楼层较高,确对二原告房屋南侧卧室的采光、日照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二原告的房屋位于楼层三层,故其南侧补偿费金额以10600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胡娜、胡连平补偿费人民币10600元;二、原告胡娜、胡连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天津新兴泰合置业公司承担114.83元,由原告胡娜、胡连平承担210.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钦玉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