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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赖正树与赖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正树,赖余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934号原告赖正树,经商。委托代理人赖瑞杰,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赖余南,农民。原告赖正树与被告赖余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正树委托代理人赖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余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正树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赖余南因在龙南县城开宾馆缺少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赖余南在收到原告赖正树的现金2万元之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赖正树收执。被告赖余南借款后按月支付到了2012年10月21日的利息,之后被告赖余南既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赖正树多次向被告赖余南追要借款,被告赖余南每次都说等其将宾馆转让后还清原告赖正树的借款。今年九月,被告赖余南将宾馆转让后既不归还借款,也不接听原告赖正树的电话,导致原告赖正树无法与被告赖余南联系追讨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余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2年10月2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利息148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正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赖正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赖正树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赖余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赖余南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余南向原告赖正树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赖余南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赖余南因生意需要向原告赖正树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由被告赖余南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赖正树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赖余南按借款协议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之后未支付本息,因原告赖正树向被告赖余南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赖正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赖余南身份证复印件;3、借款协议、借条。本院认为,被告赖余南向原告赖正树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赖正树要求被告赖余南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约定月利率3%,但原告赖正树主张被告赖余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起算利息时间上,因被告赖余南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21日,故原告赖正树主张被告赖余南自2012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余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赖余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赖正树,并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赖余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捷人民陪审员  赖永成人民陪审员  陈观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伟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