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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3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岚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诉张运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3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岚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号楼XX室。法定代表人凌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晓鹏,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发,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XX乡XX中心XX组。上诉人上海岚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12月,张运发进入岚山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当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运发在人事部门从事主管工作,月工资1,95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张运发仍在岚山公司工作。2014年9月27日,张运发辞职。张运发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温费等并获支持。岚山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及时补订劳动合同。岚山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就续签劳动合同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故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岚山公司自愿支付张运发在职期间高温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遂判令岚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运发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346.62元及2012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费1,600元。岚山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张运发担任人事主管,故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张运发。岚山公司另不同意支付高温费。张运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张运发作为人事主管,代表岚山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张运发同时亦为劳动者,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岚山公司另外委托他人与张运发进行订立。岚山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采纳。另外,原审法院基于岚山公司在原审中的意思表示,判令该公司支付高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岚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岚山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闻淙审判员  孙 卫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奇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