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558号原告李某甲,女,生于1988年1月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毅东,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88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玉平,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毅东,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5日生育女李某丙。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被告因原告在家照顾女儿未工作而自以为是,导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5年5月11日在大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25日生育女李某丙。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女儿,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虽短,但婚姻基础和共同生活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诉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