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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忠与郭太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郭太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道河镇。委托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太法,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县道河镇。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上诉人张忠与被上诉人郭太法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2015)东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众石,被上诉人郭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郭太法和张忠均未取得四轮拖拉机驾驶证。张忠的四轮拖拉机未投交强险。张忠于2014年9月15日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出的由郭太法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两四轮拖拉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案。原告伤后前往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6984.7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90日,需1人护理30日,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修理拖拉机支出300元。原判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郭太法未取得驾驶证,在转弯进入主道时未注意瞭望让行直行的车辆是主要原因;被告未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是次要原因。被告四轮拖拉机未保交强险,对交强险理陪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984.73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其伤残赔偿应按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192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90天,按2014年本省农林牧副渔年平均收入计算为5867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计算为19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主张营养费1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拖拉机修理费300元,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共计37092.68元。综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忠赔偿郭太法3709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忠不服,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取得驾驶证和驾驶未登记车辆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任何违法违规行为。2.事故发生在交叉路口,交通管理部门未设置明显标志是事故原因之一,发生事故地方是一个丁字路口,发生事故时正是蒿草、树木茂盛时,在道路行驶看不到这个路口,在正常行驶下不可能发生事故。3.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交叉路口,突然从侧道向主道行走发生,没有注意瞭望,没有减速避让,直接将车撞到上诉人车上,没有刹车,继续行进掉到沟下,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重事故后果,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4.一审认定医疗费有异议,被上诉人未经住院医生医嘱,擅自到第三方治疗,费用不应当保护;受伤分别是肩胛骨和五根肋骨骨折,白天在医院治疗晚上回家,不适宜骨折病人治疗,增加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5.由于没有报案致使交警部门对责任无法认定,责任是被上诉人妻子说不用报警,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划分无法确定也应由其承担。6.原审认为上诉人负次要责任错误。交警部门都无法认定,法院是非专业人员,代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郭太法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照片二张,意在证明:上诉人是在乡村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被上诉人是在乡村公路的垂直方向由西向东跨越乡村公路主路,上诉人是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是在瞭望不充分的情况下擅自上主路,一审划分责任依据不全面。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形式要件没有异议,照片上车辆显示在道路东侧公路,证明不了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全案证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于2014年9月15日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与被上诉人郭太法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在转弯进入主道时应当预见主道上是否有车辆通行,未注意瞭望并让行。上诉人未取得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在主道上行驶,经过丁字路口时,应当预见岔路上是否有车辆通行上主道,未注意瞭望并让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负事故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未投保交强险,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37092.68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经医嘱,擅自到第三方治疗,费用不应当保护;白天在医院治疗晚上回家,不适宜骨折病人治疗,延长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是非专业人员,代替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一审结合全案证据,划分双方相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张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张继凯审判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鞠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