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816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俊杰,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打工时相识,2008年8月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9月开始夫妻感情开始变得冷漠,2010年2月开始,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自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2014年4月。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4月回被告处探视小孩因小孩求情遂和被告又共同生活至2016年3月1日,但原、被告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冷战,感情也未能改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支付至胡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矛盾产生是因为经济条件不好,双方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1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6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于2016年3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2月至2014年4月,原、被告因为吵架、冷战分居生活;后原告因小孩原因与被告共同生活,又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宁乡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3)宁民初字第02225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了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原、被告能意识到缔结婚姻、建立家庭来之不易,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毅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