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伏安与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伏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5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簧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辉、李永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伏安,农民。委托代理人:潘郑,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伏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是“根据江苏省林业局对2012年中幼龄抚育项目作业设计书的要求”对泰奥公司2700余亩中幼龄树木进行抚育作业,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费拨款”仅指江苏省2012年中幼龄抚育项目拨款,而不包括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2、二审法院对泰奥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六合区农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进行质证,程序违法。3、根据泰奥公司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10万元与江苏省2012年中幼龄抚育项目拨款27万元系不同项目的经费拨款,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张伏安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泰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根据江苏省林业局对2012年中幼龄抚育项目作业设计书的要求”对泰奥公司2700余亩中幼龄树木进行抚育作业,但并不能得出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费拨款”仅指省森林抚育补助资金的结论。本案中泰奥公司实际获得的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和省森林抚育补助资金两项拨款,均来源于张伏安所实施的2700余亩中幼龄森林抚育项目,原审法院认定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也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经费拨款”,并判决泰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张伏安支付该款项的70%,并无不当。其次,泰奥公司于本案二审庭审后才向二审法院提供《情况说明》,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质证,并不属于程序错误。最后,泰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泰奥公司关于两笔补助资金系不同项目的经费拨款的主张。因为根据泰奥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记载,中央财政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所补助的项目地点与面积与省森林抚育补助资金所补助的部分项目地点与面积完全一致,恰恰证明上述两笔资金补助的系相同项目。综上,申请人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泰奥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