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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燕与罗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罗学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507号原告李燕(反诉被告),女,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学明(反诉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四川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燕诉被告罗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罗学明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吕庆、被告罗学明(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卢连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反诉被告)诉称并辩称,2015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华通大药房的药品、设备等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60000元。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费150000元;原告也按约定与被告完成了华通大药房的交接工作,华通大药房即由被告经营。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转让费1100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在经营药房期间的收入9982.6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对被告罗学明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转让不存在买卖经营证照的问题,《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有效。被告罗学明(反诉原告)辩称并诉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因违反不得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时,因华通大药房所租赁的房屋因房屋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给被告造成了使用出租房的不确定性。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转让费150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2.孙宇涵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存在买卖经营证照的问题,《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有效。第二组:3.《合伙协议书》、《退出合伙协议书》;4.赵劲松与孙宇涵及原告与孙宇涵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在原告与房东孙宇涵的房屋租赁期内,原告有权转让华通大药房。第三组: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与孙宇涵签订的《协议书》;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与攀枝花市精钒工贸有限责仼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拟证明孙宇涵有权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四组:7.原告与被告妻子吴蕊西的通话记录;8.廖丽与孙宇涵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履行《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情况,以及被告接手华通大药房后交由廖丽经营,廖丽已与孙宇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经营手续。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2.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相关贤料。拟证明该协议第1、3条约定,原告将所有经营证件交给被告,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无效。第二组: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孙宇涵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孙宇涵不是房东,华通大药房所在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孙宇涵无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组:5.廖丽的证言。拟证明廖丽与孙宇涵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孙宇涵的名字是廖丽为办理经营手续找人代签的。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收条》、《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妻子吴蕊西的通话记录、《合作建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孙宇涵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廖丽与孙宇涵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上孙宇涵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是廖丽为了办理经营手续而找人代签的。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相关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孙宇涵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廖丽的证言中“廖丽已将华通大药房的经营手续办理完毕”的部分予以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孙宇涵分别出具给双方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孙宇涵不符合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不予釆信。证人廖丽的证言,本院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釆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虽然均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3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与攀枝花市精钒工贸有限责仼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由攀枝花市精钒工贸有限责仼公司出资建设紫荊综合楼基础工程和第一层营业门面、第二层写字间的50%计建筑面积760㎡和第四层住宅壹套等。同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与孙宇涵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攀枝花市分行将其自建项目办公住宿楼一层及二层的一半售与孙宇涵。2012年1月1日,孙宇涵(甲方)与赵劲松(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部分商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租赁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内同意乙方转让。合同签订后,赵劲松与李燕合伙经营华通大药房(赵劲松于2013年退出)。2015年12月5日,李燕(甲方)与罗学明(乙方)就华通大药房转让签订《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于2015年12月5日将华通大药房所有证件及经营权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不再参与华通大药房的经营管理事务。第二条华通大药房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60000元(包含已给定金20000元)。现金260000元包含:①药店店面转让费用;②店内药品、设施设备的费用;③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费;④不包含医保押金。第三条华通大药房交给乙方后,乙方接收药店现有全部设施设备。药店交付内容包含:①医保线设施设备及相关文件资料;②药店正常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文件资料。第四条乙方支付甲方转让费方式:①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即支付甲方转让费150000元(包含定金20000元);②甲方将房屋租赁协调由乙方和房东签订、工商、税务配合交接工作处理完毕后三日内,即付90000元。③剩余20000元款项在上述工作完成一个月后,如无其他纠纷,乙方把该款项转入甲方银行卡上,至此交接工作全部完成。……。第八条甲方义务协助乙方将经营所需证照及法人代表更换为乙方,在此之前的审验工作由乙方协助完成。”等等。合同签订后,李燕将华通大药房交付给罗学明,并将华通大药房的公章、财务专用章、私人印章交付给罗学明用于注销华通大药房相关事宜。罗学明也支付给李燕转让费150000元(包含定金20000元)。李燕经营时的华通大药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于2015年12月注销完毕。罗学明接手华通大药房后交由廖丽事实上经营管理,现华通大药房的经营证照已办理为由廖丽经营。双方因和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发生纠纷,经协商无果,李燕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罗学明支付给李燕转让费110000元;2.罗学明支付给李燕在经营药房期间的收入9982.6元;3.罗学明支付给李燕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由罗学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罗学明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李燕退还转让费150000元;3.由李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李燕自愿放弃“罗学明支付给李燕在经营药房期间的收入99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赵劲松与孙宇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妻子吴蕊西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在房屋租赁期内可以转让华通大药房,孙宇涵也同意与被告在原房屋租赁期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拖延与孙宇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华西大药房转让后需和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的具体年限。因此,被告关于其在接手华通大药房后,因华通大药房的产权存在争议,其无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并未涉及华通大药房的经营证照的买卖。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己事实上履行,该《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反诉原告的关于《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告按约定交付华通大药房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转让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仼。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给其转让费1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关于确认《华通大药房转让协议》无效及要求反诉被告退还转让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燕转让费1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罗学明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合计4361元。由罗学明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2711元已由李燕垫付,罗学明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李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大彬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颖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