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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丘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龙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丘某1,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吴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韶关市武江区龙归镇盘村村委会多田新屋**号。现住址不详。原告丘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某1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儿子丘某2出生,一直在马坝居住,被告于2011年去韶关打工至今没有回家,打电话也不接,也不打电话给儿子,直至5月打电话一直无法接通,已分居三年,已无夫妻感情。婚后家庭的日常开支均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从不过问,家里的家电全部婚后由原告一人所买,儿子丘某2已在马坝二中就读初一,原、被告无共同债务。2014年原告向武江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失去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丘某2。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较少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4年起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互不联系,互不往来,分居至今。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持家庭的稳定。但因原、被告在处理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方面未能妥善处理,以致双方因此而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均未能采取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予以解决以挽回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去向不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一直分居,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丘某2的抚养问题。被告离开家庭外出去向不明,没有照顾到家庭,现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确定婚生小孩丘某2由原告抚养,至于抚养费的负担,原告明确表示由其独自承担,该意思表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丘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丘某2(男,2003年4月10日出生)由原告丘某1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原告丘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劲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人民陪审员  邹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露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