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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5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217号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74年7月,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勉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汉族,系西安某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就读于勉县某中学三年级。2014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按意愿支付孩子生活费。2014年6月10日后,孩子陈某甲随我生活并抚养至今,虽然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但是孩子的生活、学习等均由我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婚生女陈某甲变更由我抚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个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我均同意,没有异议。实际我已从2016年2月起每月都给孩子支付了多于2000元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调解中,原告要求我一次性或每半年、一年付一次,我不能同意。我现在也是在外打工,收入不稳定,我愿逐月按时给孩子支付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8日双方婚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约定:一、婚生女陈某甲由男方抚养,女方按意愿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可以探视小孩。二、双方婚后位于联盟路中段某住房归男方所有。双方存款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三、双方婚后借陈某乙肆万元(40000元)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4年6月10日后,陈某甲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逐月给付了孩子陈某甲生活费用。2016年1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陈某甲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婚生女陈某甲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20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已将2016年2、3、4月份生活费付给原告。调解中,因双方给付生活费方式意见各异,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陈某甲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有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及给付生活费的请求被告没有异议,给付方式意见各异。本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离异后为了孩子有一个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稳定的生活环境,逐月支付较妥。2016年2月至4月的生活费被告已付,应从同年5月份起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婚生女陈某甲的抚养关系双方自愿变更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甲生活费2000元至其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