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卢福明诉被告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黄孝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福明,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黄孝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463号原告卢福明。被告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孝强。被告黄孝强。本院在审理原告卢福明诉被告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黄孝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卢福明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卢福明撤回对被告成都奥利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黄孝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卢福明负担。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玲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