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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康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康,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进琪、书记员秦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康及其辩护人吴昌军、岳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永康在叙永县县城内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石某、邱某、何某吸食。2015年7月21日,石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康需要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陈永康将毒品带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小桥子处卖给石某。2015年7月22日,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滨江商城”处将陈永康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冰毒可疑物1片,净重0.09克;海洛因可疑物17包,净重1.5克。经鉴定,所查获的冰毒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康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永康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但辩称2015年6月至7月未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石某、邱某、何某吸食。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陈永康于2015年6月至7月多次贩卖毒品给石某、邱某、何某吸食的证据不足;2.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被告人陈永康帮石某购买毒品,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永康系吸毒人员,长期吸食毒品。2015年7月21日,吸毒人员石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永康需要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陈永康将毒品海洛因带到叙永县叙永镇西大街“小桥子”处将毒品海洛因卖给石某。2015年7月22日,叙永县公安局民警在叙永县叙永镇“滨江商城”处将被告人陈永康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查获海洛因17包,经称量,净重为1.5克。另查明,被告人陈永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吸毒人员石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被告人陈永康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以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永康抓获后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的事实。(三)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照片说明,以证明吸毒人员石某对被告人陈永康进行辨认的事实。(四)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康与石某等人通话的事实(五)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康及石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六)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2015年7月21日,石某拨打我号码为18208XX****的电话,他问我拿得到东西(海洛因)不,我叫他在叙永镇小桥子等我,我帮他想办法。我和张某联系后,张某说有海洛因。我问石某要多少海洛因,石某说要50元的海洛因。我就在张某处购买了50元的海洛因,并把购买的海洛因在叙永镇小桥子处拿给了石某,他拿了50元钱给我。我帮石某购买了这50元的海洛因后,从这包海洛因中赚了点来吸食,剩下的海洛因才以50元钱卖给他。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了17包海洛因和1颗麻黄素,查获的17包海洛因是我在被抓当天购买来吸食的。”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康贩卖毒品的事实。(七)证人石某的证言:“2015年7月21日中午,我用我号码为18982XX****的手机拨打陈永康号码为18208XX****的电话,我给他说我要50元的海洛因,他叫我在叙永镇小桥子等他,我到叙永镇小桥子等了几分钟后,看见陈永康骑了一辆女式踏板车来。我们见面后,我递了50元钱给他,他拿到钱后从他身上拿了一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我,我拿到海洛因后就离开了。我在陈永康处共购买了10多次海洛因,都是电话联系好后到他的住处或他给我送来,我每次购买50元或100元的海洛因。”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康贩卖毒品的事实。(八)抓获经过,以证明被告人陈永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康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永康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石某、邱某、何某,除吸毒人员石某、邱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指控被告人陈永康多次贩卖毒品给石某、邱某、何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永康多次贩卖毒品给石某、邱某、何某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系被告人陈永康帮石某购买毒品且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有被告人陈永康的供述,证人石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永康向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永康案发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的毒品管制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永康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远平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许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万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