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程海玉、闵宝军、闵宝国、裘艳明、张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程海玉,闵宝军,张洪义,裘艳明,闵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3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长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永生,该行职员。被告程海玉,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闵宝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张洪义,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裘艳明,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被告闵宝国,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程海玉、闵宝军、闵宝国、裘艳明、张洪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程海玉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2014年4月11日还清,年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表1份及被告与妻子身份证(复印件)2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在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合同书及借据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原告已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志发为贷款人,其他三被告互负联保责任。五被告辩称:被告相互联保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由闵玉春使用。闵玉春与原告协商将该笔贷款转移在其名下,并用其房屋与车辆抵债还付贷款。抵债楼房钥匙、购房合同及收据全部交给原告,因此,被告不欠原告贷款。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闵玉春协商将该笔贷款转移在闵玉春名下,四被告不承担还贷款义务。证据二、收据36份。旨在证明原告同意将四被告的债务转移给闵玉春,闵玉春已经还贷款200多万元(包括四被的贷款)。证据三、售楼收据5张及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闵玉春用老二百拳城楼房,4个商服、3套住宅、1辆车(雷克萨斯),共计还贷款2298571元,包括四被告这笔贷款。证据四、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闵玉春用车等抵贷款2298571元,包括五被告名下贷款。证据五、张青龙、张海波证词:其证明闵玉春在邮储银行有贷款,用街里二百4个商服、3个住宅及一辆车抵贷款,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证据六、黄显花证词:证明本人是纪丽香客车会计,纪丽香是闵玉春前妻,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纪丽香让其每天往邮储银行邸坤鹏帐户汇款还付闵玉春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认为证据一扣押的车辆没有在原告处,该车辆市中级法院已经查封;证据二、三及证人张青龙、张海波证词原告只是与闵玉春协商用其财产抵贷,但未达成协议;证据四,是闵玉春的申请书,不是和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观客、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将该笔贷款转移到闵玉春外下,该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债务转移的事实,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确认基本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1日,被告程海玉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承包土地,约定2014年4月11日还清,年率为14.58%,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在追索债权时曾与案外人闵玉春协商用其财产抵四被告的贷款,但双方未达成债权转移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称该笔贷款已经转移给案外人闵玉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闵宝国、裘艳明、张洪义、闵宝军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程海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