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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昆山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昆山,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山,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邮寄地址: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委会,李洪生收。法定代表人李洪生,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凌海市建业乡中心村。邮寄地址: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杜健收。法定代表人赵军,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杜磊,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昆山因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被上诉人凌海建业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昆山在原审中诉称,我是被告方所在村村民。于2010年在我的人口承包地上建了两栋竹暖韭菜大棚,面积980平方米,90个池子,打井一眼。在2014年初,油田铺设管道,占用我家两栋竹暖韭菜大棚,占地方已经将补偿款全部给了村集体。2014年1月25日,村主任和妇联主任首先到我家让我家起个带头作用,配合施工建设,拿出一张《输油管线占地补偿确认表》与我家协商,并约定“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新安村兑现后,如果蚂蚁村的补偿标准高于新安村,则追加补偿,锦铁输油管线新安段补偿标准与蚂蚁村的补偿标准一致”。因有此明确约定,我家就签了字,(我儿子签的)。我的两栋韭菜大棚(正在长着韭菜)就被输油管线施工占用了。2014年1月29日,一眼井的补偿款、韭菜池(青苗)的补偿款和土地补偿款一共76225元给予了补偿,地上附着物没有给补偿。2014年5月21日,蚂蚁村的输油管线开始施工,同时管道占地附着物补偿标准也出台了。该村的杜少平是租用的相同的竹暖韭菜大棚。其补偿款除了每个池子补600元、两眼井补4000元外(土地的补偿每亩地50000元补给了原承包者)。竹暖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按照每平方米90元补偿的。这一项新安村并没有给我补偿。为此我多次找到被告方,被告方开始时答应一定给补齐,后来在2014年7月14日第二次补偿时,仅把土地的补偿款(原来我村是每亩26000元)按照蚂蚁村每亩50000元给补了,地上附着物仅补给我6000元。当时被告方和我解释说:就是这个标准,你有啥证据证明蚂蚁村这一项比你补的多?因为我当时没有证据,所以我也就签字了。后来我找到蚂蚁村的占地补偿户,得到了这个补偿协议,才知道蚂蚁村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按照每平方米90元补偿的,我拿协议找被告方,被告方说我们说的不算,你去上边找去。油田方已经将占地补偿的全部款项付给了被告方。综上所述,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与蚂蚁村的补偿标准相同”补偿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按约定补偿我暖棚附着物占地补偿款82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民委员会在原审中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细则》第二十五条三款,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范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细则》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不应该将我单位列为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二公司铁锦原油管道复线工程项目经理部开始修建铁岭至锦西原油管道复线工程。该工程途经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及蚂蚁村。凌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2日印发凌政办发(2013)7号《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锦西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凌海段)征地动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确定铁岭-锦西原油管道复线工程(凌海段)征地动迁补偿标准。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指派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民委员会成员与该村被占地农户协商占地事宜。原告李昆山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该管线工程在原告李昆山承包地块内通过,需占用其承包地1.86亩,地面上有两个竹暖大棚,种植90池韭菜,有水井一眼。2014年1月,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干部至原告李昆山家协商占地事宜,并出示《输油管线占地补偿确认表》,表头为“国家输油管线经由以下农户地段通过,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不参照其他单位补偿标准。新安村兑付补偿后,如蚂蚁村补偿标准高于新安村补偿标准,则追加补偿”,该表记载了原告李昆山被占用的承包地面积1.86亩、大棚韭菜池数90个及每池600元补偿、水井一眼补偿2000元。原告李昆山儿子代为签字确认。原告李昆山于2014年1月29日领取了上述三项补偿款共计76225元。2014年5月,原告李昆山得知蚂蚁村村民杜少平在该管线占地补偿时得到竹暖棚补偿款,每平方米为90元,即多次去找被告协商,要求对其所有的竹暖棚进行补偿。2014年7月14日,被告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昆山农行账号打款6000元。原告李昆山收取了该款并在存款单据上签字。后原告李昆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民委员会按约定补偿其暖棚附着物补偿款822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昆山请求被告方按约定补偿其暖棚附着物占地补偿款82200元,按照蚂蚁村的补偿标准即每平方米90元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是对占地的补偿标准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故原告李昆山的请求事项属于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事项,而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昆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55元,退还原告李昆山。宣判后,上诉人李昆山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0680号裁定书,改判二被上诉人将扣留的竹暖棚补偿款82200元返还给上诉人。其事实与理由为:1、一审判决已确认的事实:(1)是输油管道占李昆山家庭承包地1.86亩,有两栋竹暖韭菜大棚,种90池韭菜,共980㎡。(2)村上给发了“占地补偿确认表,表头为‘国家输油管道线由下列用户地段通过’新安占地赔偿标准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新安村(原审原告所在村),付总赔偿款后,如果蚂蚁村高于新安村补偿标准,则追加补偿”。(3)2014年1月29日,李昆山(和新安村村民一样)领取了占地当时的第一部分补偿款,76225元。(4)2014年5月,李昆山得知蚂蚁村村民在管线占地补偿时得到的竹暖棚补偿款90元/㎡。(5)在2014年7月14日,新安村对村民进行了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的二次补偿。2、法院认定的事实正说明了新安村与上诉人及所在村的村民协商后有了补偿标准:与蚂蚁村相同;在2014年7月14日给了与蚂蚁村标准相同的补偿;只有上诉人竹暖棚没有按约定按蚂蚁村的标准发放补偿款。事实上,新安村也确实是按照约定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也按照深沟占地补偿50000元/亩给新安村村民补偿了,地上附着物——竹暖棚的补偿标准是90元/㎡。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客观存在的事实都证明了:上诉人的诉求是因为没有按照约定“与蚂蚁村的补偿标准相同”而给上诉人发放地上附着物——竹暖棚补偿款,并非是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对此类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应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所有,专款专用”而不应该适用该条例的二十五条,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二审撤销一审的裁定。3、如果按新安村与上诉人的约定,“与蚂蚁村的补偿标准相同”给上诉人补偿应该是88200元,结果二次补偿的时候给上诉人1张农业银行的卡,并说二次补偿款都在卡里呢,上诉人拿到卡后才知道对地上附着物竹暖棚没有按照原来约定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给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到村、镇两级组织去找,村领导说:“不是村里不给,是乡里不给往下拨”,并且说:“你找哪也没用,和乡政府打官司打不赢”。看来不给上诉人发放补偿款这个问题村、乡两级组织早已串通好。上述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非是上诉人对占地方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而是在同意了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的情况下,不如约按照规定的标准补偿,这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而凌海市人民法院却硬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给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的问题认定为是对补偿标准的问题有异议,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也是对违法行为的村、乡两级组织的袒护。4、上诉人是新安村唯一一户种韭菜竹暖棚的农户,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上诉人手里,占地方已经按照补偿标准给拨了,本来就是我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人民法院却保护了违法扣留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二被上诉人迫使我不得不上诉,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适用关于审理通过土地承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上,应该适用第22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占,承包者请求发放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土地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无视客观存在。上诉状称“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上诉人手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给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并称“人民法院保护了违法扣留我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二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不但领取了第一笔76225元(含水井补偿2000元;韭菜池子补偿54000元;堆土开沟补偿20225),还领取了第二笔大棚本身的补偿6000元,两笔共得补偿82225元。上诉人收取了该款并在存款单据上签字,这怎么可以说被上诉人“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上诉人手里”呢?其实,争议的事实只是大棚本身的补偿款额,而不是补偿款发放没发放的问题。是上诉人自己提出每栋大棚本身要补偿3000元,两栋计6000元。经村、乡两级与地方协商给了上诉人6000元。大棚本身的损失是上诉人自己当初结算的。签了字并领取了该项补偿,而且领款前村上还进行了公示。不存在村上“扣留”的问题。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大棚补偿标准,而补偿标准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所以一审裁定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三款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同意村委会答辩意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存在错误之处,对占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并非是依蚂蚁村的补偿标准,而是依凌海市建业乡所确定的一事一议的原则进行补偿。对本案是双方协商后确定的两个大棚6000元。基于这样的事实,原审认为本案是征地费用补偿标准之争是正确的,原审的结果是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昆山请求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按照“蚂蚁村”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费人民币822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昆山的请求是基于对占地补偿标准产生异议而提出的是正确的;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昆山在原审的起诉亦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李昆山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在征占土地时的《输油管线占地补偿确认表》中明确记载:国家输油管线经由以下农户地段通过,与蚂蚁村补偿标准相同,不参照其他单位补偿标准。新安村兑付补偿后,如蚂蚁村补偿标准高于新安村补偿标准,则追加补偿。但在实际征占土地时,并未签订具体的补偿协议,确定最后的补偿标准。而后,在上诉人李昆山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的基础上,领取了大棚补偿款人民币6000元,上诉人李昆山认为该补偿标准过低,与“蚂蚁村”的标准相比,差距太大,而应以“蚂蚁村”一村民与村、乡签订的《输油管道征占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上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现上诉人李昆山既没有与村、乡签订类似的《补偿协议书》,也没有提交“蚂蚁村”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整体补偿方案中的标准,而仅以某个村民所签《补偿协议书》中的标准为依据,请求按此标准进行补偿欠妥,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李昆山与被上诉人凌海市建业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凌海市建业乡人民政府之间是占地补偿标准纠纷,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昆山在原审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昆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5元,退还上诉人李昆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佳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