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艳辉与胡方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潘艳辉,胡方金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63号申请人:潘艳辉,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开军、陈伟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胡方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潘艳辉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05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潘艳辉是中山市板芙镇新太鞋材制品厂的投资人,该厂于2015年7月2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胡方金为中山市板芙镇新太鞋材制品厂员工。胡方金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任职注塑领班。潘艳辉在仲裁阶段未对胡方金主张的入职时间、工种发表意见或提交依据。胡方金于2014年12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认定胡方金此次受伤为工伤;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鉴定胡方金为六级伤残,并于同年8月21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2.5个月。胡方金在受伤后没有回岗上班,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胡方金以与潘艳辉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果为由,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潘艳辉向其支付:1.护理费4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3.营养费2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15517.2元;7.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期间工资1655.2元;2015年1月16日至5月2日期间误工费21517.2元;8.伤残津贴8193.1元;9.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0元。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4053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潘艳辉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胡方金: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16元;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608元;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40元;㈣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5元;㈤停工留薪期工资8002.5元;㈥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㈦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4日期间工资960.3元;以上合计215651.8元;二、驳回潘艳辉的其余仲裁请求。胡方金认为仲裁裁决按照相应工资指导价位中制鞋业月薪高位数3201元认定潘艳辉的工资标准错误,故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胡方金在仲裁阶段主张其入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其受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即其入职至发生工伤之日止未经过完整的工资支付周期,属于用人单位存在客观未能举证证明胡方金受工伤前平均工资的情形,同时,其提交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其对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应当参照相应年度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应工种的月薪中价位确定胡方金的月工资标准,本案仲裁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按照2013年度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指导价位制鞋业月薪高位数,认定胡方金的工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4053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潘艳辉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丹薇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