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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金村镇人,山西兰花香山工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泽州县金村镇。被告续某某,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泽州县金村镇。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续某甲,2005年4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2012年,曾分居一年,后虽又继续共同生活,但双方矛盾并未缓解。2015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更让原告伤心的是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身体与心灵双重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泽州县金村镇府城村房屋一套、晋EXH5**货车一辆。被告续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同属一村,两家关系一直很好,有感情基础,两人自结婚以来,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呵护备至,疼爱有加,虽然有过争吵,但纯属家庭小事,虽因吵架分居过一段时间,后又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儿子尚未成年,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也会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在诉讼期间,也积极有和好的行动。综上,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尚可,于2003年10月1日生育儿子续某甲,2005年4月2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购买晋EjS569货车一辆。双方时有争吵,2015年9月,双方又因争吵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两人同属一村,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结婚以来,虽因吵架分居过一段时间,后又互相谅解,重归于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2015年9月与被告争吵后于同年12月15日起诉离婚,过于草率。何况儿子续某甲正处于长身体、长知识的年龄,双方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也会造成巨大伤害,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立新人民陪审员  焦保忠人民陪审员  马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