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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练火添、曾敏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刘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练火添,曾敏娟,刘涛,深圳市森茂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智健、骆辉霞,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练火添,系死者练某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敏娟,系死者练某的母亲。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开方,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森茂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刘金涛。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惟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练火添、曾敏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已由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被告四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牵引车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8KM+800M处,在与同方向练房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受害人练某)并排行驶中造成练房妹受伤,受害人练某被牵引车第二轴右侧轮胎碾压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日,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练某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意见:死者练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7月27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练房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刘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被告刘涛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练某死亡,给原告遭受身心巨创,四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基于以上事实诉请:1、判定被告刘涛、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6612.65元;2、判定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涛、物流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赔偿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赔付。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因本案商业险购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故商业险限额有105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赔付。二、被告刘涛、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即刘涛是车辆的挂靠人和实际支配人,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刘涛、被告物流公司应当连带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部分,在法庭质证和辩论当中阐述。四、被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答辩称:一、关于保险责任问题,本案存在免责事由,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在不考虑上述问题的情况下,针对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我方答辩如下:1、关于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关于交通费,应在1000元以下为宜。3、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处理死者后事导致误工的人员以及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4、关于住宿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故不应获得赔偿。5、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为农村户口,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广东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前提,必须符合“在距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广东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诉请过高,应该结合事故的责任情况酌减。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印发了2015年度广东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该标准公布前已审结的案件不再调整,而对于该标准公布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最新标准,因此,本案相关损失应当适用最新标准。四、对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请求,答辩人亦不予认定。本案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1时50分许,练房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练某)沿G205线从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途至惠阳区新圩镇G205线2968KM+800M处时,与同方向由刘涛驾驶的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并排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练房妹受伤、练某死亡及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阳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编号为441321(2015)N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练房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刘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摩托车乘客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死者练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被巨大钝物(类机动车)碾压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刘涛在事故后已支付8万元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练房妹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9月11日询问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练房妹是否向法院起诉,直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练房妹仍未向法院提起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调解未果。另查明,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物流公司,被告刘涛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涛是挂靠关系。粤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在深圳太平洋保险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死者练某2007年3月3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死者练某的父亲练火添自2014年3月起在惠州市XX有限公司工作至今。练某跟随父母在惠阳区居住,并且从2013年9月起至发生事故前在惠州市××区东升实验学校就读小学。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惠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练房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死者练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此驾驶员刘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赔偿款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刘涛与被告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被告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经分别在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提出免责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充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本案的另一伤者练房妹因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起诉,因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死者练某于2007年3月3日出生,死者生前虽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就读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死者在发生事故前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死者练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参数30192.9元/年,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鉴于练某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0元。3、丧葬费26784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年÷12月/年×6月=32395元,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结合诸原告提供的亲属户籍等材料来看,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死者练某的近亲属客观上确需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方由此发生的费用为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赔偿款合计730642元。因此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20000元,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620642元×50%=310321元由被告刘涛、被告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刘涛先行赔付原告的8万元应予扣减,即是被告刘涛、物流公司尚应赔付原告230321元。对于被告刘涛、物流公司所应承担的230321元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至于被告刘涛垫付的费用,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东莞太平洋保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练火添、曾敏娟11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练火添、曾敏娟230321元。二、驳回原告练火添、曾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66元,减半收取4533元,由被告刘涛、被告深圳市森茂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死亡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精神抚慰金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五、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粤B×××××号车属于运营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有效的由机动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我方有权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由投保人盖章确认上诉人已履行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投保单及条款,原审法院仍不审查保险合同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十六条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在未认定该案死者在惠州居住一年以上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该案死者为未成年人,其父母未能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居住证,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父母距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即使其父母在惠州居住工作,被上诉人不必然与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也没用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距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过高,本案死者搭乘的车辆方负责事故同等责任,请法院结合事故的责任比例酌情分配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且需要与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与事故有关,且诉求过高,上诉人认为交通费在1000元以下为宜;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处理死者后事导致误工的人员以及误工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不应得到支持;关于住宿费,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未能证明存在该项实际损失,故不应得到赔偿。被上诉人练火添、曾敏娟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以及诉讼请求三、四、五,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刘涛、深圳市森茂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关于诉讼的第一点,原审法院也依法采纳被上诉人的从业资格证的事实,因此,在商业险当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证的是否存在与事故认定书并无因果关系,而且事故认定书当中并非是操作证的是否存在而判断事故的责任大小,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第一点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并且其父母均在惠州工作和生活,因此其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第三点、四均是建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并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上诉人的四点上诉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就可以驾驶车辆,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货车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行政管理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关于肇事司机无从业资格而免责的条款属于典型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自己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正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死者后事导致误工费、住宿费等问题,经审查,原审处理上述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8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审 判 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湘燕书 记 员 李兵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