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彭良昌与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良昌,杨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183号原告彭良昌。被告杨文海。原告彭良昌诉被告杨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前后被告杨文海就铝合金玻璃窗和原告彭良昌达成几笔交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海共欠原告彭良昌玻璃铝合金款7620元,并写欠条两张,此款经原告彭良昌多次催要,被告彭良昌都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息县法院,要求偿还欠款7620元。被告杨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5年、2011年被告杨文海分两次向原告彭良昌购买铝合金玻璃窗,交易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文海欠原告彭良昌玻璃铝合金款共计8628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元,还有7628元未支付,被告于2005年2月1日向原告彭良昌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彭良昌现金柒仟叁佰壹拾贰元正(7312.00),张琴2009年1月23日付1000元。杨文海手机139××××2268”(张琴系被告杨文海之妻)。201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绿色铝合金款壹仟壹佰元正(1100.00),欠轮644=96,胶单6把=120,合计1316元。杨文海,2011年8月24号”。原告彭良昌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杨文海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彭良昌诉至息县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铝合金玻璃款762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所书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义务,交付铝合金玻璃窗,被告本应履行给付义务但未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铝合金玻璃款76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良昌欠款7628元整;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文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耀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