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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朱小英与张德明、朱桃华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英,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朱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英,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明,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桃华,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张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来,男,193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张德明。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赟春,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杰,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朱小英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春雷、被上诉人张德明及其与被上诉人朱桃华、朱永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赟春、被上诉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为张德明、朱桃华、朱杰、朱永来共同共有。朱永来系朱桃华父亲,张德明与朱桃华系夫妻,朱杰系两人之子。2013年11月21日,河南省太康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于当日在该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该委托书记载,因委托人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在河南经商并长期居住,不便回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朱杰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办理出售系争房屋、代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等。2013年11月22日,朱杰持上述公证委托书代表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甲方)与朱小英(乙方)签署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甲方以系争房屋做抵押。2013年11月27日,朱小英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抵押权人。2015年7月,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诉至原审法院称:系争房屋系张德明、朱桃华、朱杰、朱永来共同共有的动迁安置房。2015年4月,朱小英突然上门催债,并提出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要求卖房还债。此后,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经查询得知,系朱杰与朱小英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设定抵押,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对此完全不知情,故起诉要求确认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朱小英注销抵押权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德明系上海顾村劳动服务所派遣劳务工,朱桃华系上海罗祥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员工,根据二人各自工作单位的考勤记录等材料显示,张德明、朱桃华在2013年11月21日当天均正常上班。原审审理中,朱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并申请中止审理。根据上述材料显示,2015年6月9日,朱小英向奉贤公安分局报案称,其于2013年11月22日,在中间人徐强、“陆海民”的介绍下,借款人朱杰采用虚假委托到河南太康县公证处办理公证书的方式,从朱小英处采用银行转帐的方式骗取110万元,至今未还。6月11日,奉贤公安分局发出立案告知书,载明该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已决定立案。2015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恢复本案审理。朱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述材料不作为证据提交,公安部门对该案的具体侦查及处理情况均不清楚。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朱小英的报案材料来看,其已经自认受到朱杰等人的欺骗而出借110万元借款,请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朱小英报案所述与张德明等人所述从未办理过公证委托手续,从未抵押房产之情况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并无抵押借款之意思表示。其次,从公证的委托书本身来看,该委托书所述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在河南经商并长期居住等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而且根据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提供的考勤记录等证据来看,足以证明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在办理委托手续当日并未到达河南省太康县。因此,无论相关公证处是否撤销该公证书,根据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认定落款署名“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的委托书并非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杰据此委托书及公证书办理相关手续应属无效。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朱杰代表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与朱小英就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无效,朱小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有误。涉案的公证书由国家公证机关出具,合法有效。该公证书是否涉嫌虚假委托和欺诈,应当由公安认定或由公证处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仅以张德明、朱桃华所提供的单位证明为依据认定该公证书无效,属事实认定错误。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小英在借款时并不知晓朱杰的行为是虚假委托,正是基于有房屋抵押才借款。朱小英到奉贤公安分局报案也只是基于合理怀疑,并不代表其认定朱杰的行为是虚假委托。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与朱杰同住一室,却称对房屋抵押一事毫不知情,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朱小英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朱小英的上诉请求。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提供的证据可证明三被上诉人并未在委托书上签名,故委托书并非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杰依据该委托书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属无效。据此,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杰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德明、朱桃华并未于2013年11月21日前往河南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故朱杰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并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属无权代理。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系上海本市居民,可就近办理公证手续,却前往河南省太康县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有违常理。而朱小英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向公证机构核实,在公证书出具的第二天就在上海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朱杰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抵押借款合同对张德明、朱桃华、朱永来不发生效力。同理,因朱小英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系争房屋抵押权的获得亦不构成善意取得,故朱小英应配合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手续。综上,上诉人朱小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上诉人朱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辰审 判 员  姚 跃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凤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