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施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同年5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ML****的长安微型车载着走私卷烟从瑞丽江边的金坎渡口驶向瑞丽市区方向,车辆行驶至瑞丽市项赛村村口时被施甸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1500条授权生产的84mm硬甲红河走私卷烟。经鉴定,走私卷烟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硬甲红河卷烟1500条、长安牌微型车1辆、长安牌微型车车钥匙1把、GiONEE手机1部,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施发改价鉴(2015)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被告人施某某违反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施某某犯罪后能够坦白认罪,且悔罪表现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扣押的卷烟1500条、GiONEE手机1部应予以没收,长安牌微型车1辆、车钥匙1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本人财物,故不予没收。为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卷烟1500条、GiONEE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的长安牌微型车1辆、车钥匙1把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