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守田诉被告程显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田,程显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679号原告李守田,男,194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冯淑文,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程显双,男,197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田诉被告程显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田及委托代理人冯淑文,被告程显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田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了大棚流转协议,由于该协议显失公平,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流转价款问题,但被告拒不提高流转价款,为了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确认原、被告签订协议无效,5.63亩大棚使用权由原告经营。被告程显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程序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事实和理由其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显失公平,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如果成立产生的后果是合同可撤销而非无效,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不能相对应。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在签订合同时设定明显对自己有利的条款,使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可知成立显示公平的几个要件,一、一方利用自身优势;二、合同自己拟定;三、权利义务失衡。本案中被告系承租原告土地,未利用任何高于原告的优势,同时条款中明确说明系甲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对被告有利且严重失衡,因此原告诉讼没有根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家共分得家庭承包地18.90亩,2006年秋村委会根据上级政府的号召,建棚菜小区,村委会选取了100亩土地作为棚菜基地,村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大棚,占用农户一亩土地,镇政府给补助3000元,被占用土地的农户由自己选择,可以自己经营大棚,也可以流转他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5.63亩就在村统一规划的大棚区内,并得到了土地补偿,且自己不经营大棚,将该承包土地通过村委会转租给了外村程显双。且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以转租形式把自己承包大棚区域内的土地有偿租赁给丙方(被告程显双)。租金款现金支付,每三年为一个交纳租金的时限,即每三年的头一年年初交纳租金,租赁时间从2006年起至2028年止,丙方租金款每三年年初必须足额到位,否则乙方有权无偿收回承包的大棚,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按手印,村委会已加盖公章。此后原、被告一直按照协议履行至今,且被告已于2015年5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2015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5070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且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并将本案争议土地返还原告经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新民市张家屯镇代家窝堡村民委员会证实、证人证言,被告提供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田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承包到了新民市张家屯镇土岗子村民委员会水田地块分得家庭承包地4.69亩,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对该土地具有使用、管理等相关权利。2006年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建设棚菜小区,将原告的土地规划为棚菜区内,并获得了镇政府的补偿,应视为原告同意该承包土地建设大棚,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将其承经营的土地5.63亩通过村委会转租给被告程显双,并获得了转租费用,该行为是原告对其承包土地自行流转处分,应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集体及他人利益,且该协议双方履行多年,应属有效协议。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