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牛文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文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同)。被告人牛文义,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辽宁省鞍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曾因盗窃,于1988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经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铁军,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文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证据,2015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1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遂于2016年3月1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文义及其辩护人周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牛文义在沈海高速公路普兰店路段石河收费口处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张某位于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6号2-2的家中将被告人牛文义抓获,后牛文义联系迟某到张某家中。当日23时许,迟某到张某家门口时,公安机关将其控制,并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质二包。经大连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迟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共重2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资金结算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明细;侦讯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盘一张;证人张某、迟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文义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文义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文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牛文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称只以人民币1500元贩卖给迟某甲基苯丙胺3克。辩护人周铁军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文义贩卖25克毒品证据不足,应按被告人认可的贩卖毒品3克认定;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请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牛文义在沈海高速公路普兰店路段石河收费口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另查,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牛文义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迟某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牛文义进行人身搜查时,搜查出人民币15400元,并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扣押。上述事实,有证人迟某的证言;被告人牛文义的供述及补充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及资金结算票据;侦讯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补充侦讯说明二份;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文义非法贩卖毒品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文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因其提供的证人迟某、张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证人迟某、张某的证言有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牛文义向迟某贩卖25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牛文义向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牛文义的财物人民币15400元中的人民币1500元,应当予以追缴。对于被告人牛文义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文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牛文义的涉案毒资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审 判 员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