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2016)湘1223民初100号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李某生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芳,李某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3民初8号原告刘某芳,女,1991年7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欧某,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生,男,1988年2月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李某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4日在辰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杰。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及小孩不负责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在外打工对小孩及家庭从未支付过生活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的极端不负责任,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李某杰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被告李某生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结婚证,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李某杰户籍证明,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李某生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7月4日在辰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杰,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但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小孩尚且年幼,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则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芳与被告李某生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邬方平人民陪审员 朱定卫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