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无锡鼎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洪泽县交通运输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无锡鼎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洪泽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联,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鼎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帅,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洪泽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赵希立,该局局长。上��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鼎轩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轩公司)、原审被告洪泽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洪泽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苏0829民初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轩公司原审诉称:其由鼎轩建筑装饰工程无锡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武汉建工公司是洪泽汽车客运站工程总承包人。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武汉建工公司将多项工程分包给鼎轩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五份分包合同。后鼎轩公司施工完毕,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亦于2013年1月20日开业运营,但武汉建工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鼎轩公司。经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建工公司支付鼎轩公司工程款3424652.8元及利息306369.44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后续利息按每天万分之2.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洪泽交通局在欠付武汉建工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鼎轩公司工程款。3、武汉建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汉建工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工程地点在洪泽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武汉建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裁定后,上诉人武汉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同原审异议理由,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规定,而并非由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代理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