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61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生育2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寻找事端制造家庭矛盾,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潘某乙,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1123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治疗的事实。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发生过矛盾,也殴打过原告,但不属于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且男孩潘某丙现年龄尚小患有多动症等疾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借条复印件6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上述原告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借条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婚证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5日生育女孩潘某乙,2008年8月26日生育男孩潘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农历1月14日,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且生有2个孩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暂时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美满家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的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