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阳叶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H号轿车,沿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珠海路与韩泰路交叉路口时,与绿化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样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报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