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曹某甲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绰号“巴叼”,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甲及叶大、叶和昌(均已判决)经合谋抢劫他人财物后,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叶大、叶和昌在廉江市车板镇寻找作案目标。至当天16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叶大、叶和昌经过廉江市车板镇加油站路段时,窥见杨某乙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搭载杨燕芳、杨翠辉经过,遂尾随杨某乙至车板镇砖厂附近的公路上8公里石牌处。后被告人曹某甲驾驶摩托车将杨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逼停,叶大、叶和昌即下车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被害人杨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杨某乙的摩托车抢走并逃离现场。销赃后被告人曹某甲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值款人民币387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叶和昌、叶大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翠辉、杨燕芳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及同案人对作案现场的相片指认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视频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同案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未充分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量刑偏重,本院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曹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