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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于安徽省蚌埠市,务农。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C的五菱牌黄色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在燕山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东800米处,约20时30分许被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准驾车型A2E驾驶资格证。2015年12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皖C的五菱牌黄色小型面包车上路行驶,后于20时30分许在蚌埠市燕山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东800米处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当日21时55分许,李某甲在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登记。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被查获时体内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照片,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和皖天平司鉴【2015】醇检字第15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乙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