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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杨梅坑山场”铲油茶岭时,因抽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95.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70602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杨梅坑山场”其责任山上铲油茶岭时,因抽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95.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6020元。何某某发现起火后,上前扑救。因天气干燥且风大,火越烧越大。何某某发现自己无法自行扑灭大火,随即打电话告知亲属其引发了火灾,并叫亲属前来帮助扑火。侦查人员经调查发现何某某有作案嫌疑,前往其家中,得知其尚在山上救火,遂通过村干部打电话通知其回家接受调查。何某某返回家中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因抽烟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何甲等村民对何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人朱某、刘甲、林某、刘乙、何乙、何甲、王某、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申请谅解书,以及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悔过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林区抽烟,从而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规定,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能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取得村民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刘孟江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