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马秀臣诉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人民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臣,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人民政府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924号原告马秀臣,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镇长。原告马秀臣诉被告翁牛特旗五分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分地镇政府)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分地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原告处吃饭宴请。2005年6月13日,经核算,翁牛特旗毛山东乡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毛山东乡计生办)在原告的饭店处赊欠饭费计5700元,办公室主任邱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枚。2005年10月30日,经过核算,被告又在原告分别赊欠饭费4000元和1900元,邱某又为原告打下结算单据两枚。2005年年末,由于合并乡镇,毛山东乡政府与五分地镇政府合并,毛山东乡计生办也撤了,所欠的债务也随之转到被告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原告结算。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饭费116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三枚(加盖毛山东乡计生办公章)。证明:原毛山东乡计生办赊欠饭费共计11600元的事实。被告五分地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毛山东乡计生办系原毛山东乡人民政府下设的办事机构。2005年毛山东乡计生办在原告马秀臣开办的餐馆用餐,经双方结算,2005年6月13日用餐费用5700元、2005年10月30日用餐费用为4000元和1900元,总计11600元。时任计生办主任邱某为原告及其妻子杨国贤分别出具了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三枚,并加盖翁牛特旗毛山东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财会专用公章。后毛山东乡人民政府与五分地镇人民政府合并,毛山东乡计生办也随之撤并。原毛山东乡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五分地镇人民政府。原告多次向五分地镇政府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毛山东乡计生办人员到原告马秀臣经营的餐馆用餐,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计生办负责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证明发生的餐饮费用为11600元,毛山东乡计生办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毛山东乡计生办系毛山东乡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承担的义务应由设立该机构的毛山东乡人民政府承担。因毛山东乡人民政府后与五分地镇人民政府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五分地镇人民政府应履行向原告马秀臣支付毛山东乡计生办在原告处用餐所发生的餐饮费的义务。因此,原告马秀臣要求被告五分地镇人民政府给付11600元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分地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所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五分地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马秀臣餐饮服务费11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五分地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