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恒路诉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恒路,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406号原告徐恒路,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住封丘县鲁岗镇徐罗文村南六街***号。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晋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恒路诉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恒路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恒路,被告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恒路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承修被告中标的南水北调封丘片区第四年度第26标段土地整理砂石路和水泥路的白灰土基层,其中砂石路每平方米劳务费5.5元,白灰土基层每平方米劳务费4.5元,原告共修砂石路12161.1平米,合款66886.05元;共修白灰土基层13735.2平米,合款61808.1元;徐罗文村A4-07号路路基整平使用挖掘机费用1200元,人工240元,合款1440元;张广东南水闸田间次道057砂石路路基整平使用推土机费用1000元,人工240元,合款1240元。上述劳务费用总计131374.45元,施工中原告收到5万元,下欠81374.46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报酬81374.45元。被告利达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是否施工答辩人不知情,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状中所述关于挖掘机及人工费的费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审理焦点确定为:原告徐恒路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审理焦点,原告徐恒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4月9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2)、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量计算单,是原告按照4月9日合同约定计算的施工工程量表,证明原告施工量;(3)、被告26标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李书亮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量计算确认单,中间曲线圈住的部分就是,其它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被告利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徐恒路提供的证据,被告利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对该合同不知情,与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也不该由被告公司承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系原告自行打印,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计量单上签署的“李书亮”不是其公司员工,对其签名的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款项与其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庭审后,在法院限定的期间内,原告徐恒路提交了其相应证据的原件。本院认为,原告徐恒路提交的证据1、3,证据2部分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其余证据内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徐恒路作为乙方与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封丘县土地整治重大项目封丘片区第四年度第26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中标的上述工程中田次026,田次024、田次031等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主要负责整平路基,拌合石子,白灰上好后涨灰、摊匀、整平、压实等,保养两天后乙方工作即告结束。乙方所用机械、人工、食宿、交通均由乙方自理。结算按砂石路施工费每平方米5.5元,白灰土基层每平方米劳务费4.5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完成路基推平后,甲方支付劳务款的40%,工程完工后,甲方3日内支付劳务款的50%,余款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当日原告即开始施工,2015年9月份原告徐恒路施工结束。原告施工劳务为被告中标的南水北调封丘片区第四年度第26标段土地整理项目中砂石路与水泥路的白灰土基层,其中,原告共修砂石路3469.70米,路宽3.5米,计12143.95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劳务费5.5元,合款66791.73元;修水泥路白灰土基层2855.20,路宽4.5米,计12848.40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劳务费4.5元,合款57817.80元,两项合计124609.53元。施工中,被告方支付原告徐恒路5万元,,余款746.9.53元被告利达公司一直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是单位之间、公民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就有关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而订立的民事协议。本案中,被告利达公司虽然否认与原告徐恒路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徐恒路提供的2014年4月9日劳务合同,上面加盖有“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利达公司未申请进行鉴定,故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告徐恒路与被告利达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劳务提供人,被告利达公司为劳务接收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徐恒路2015年9月完成施工后,被告利达公司至迟应当在2015年12月份工程验收后向原告徐恒路付清劳务款。原告徐恒路具体完成的施工量,由于被告利达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上李书亮的身份做出解释,故本院对该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原告徐恒路主张的徐罗文村A4-07号路路基整平及张广东南水闸田间次道057砂石路路基整平款项,劳务合同上均未包含;原告徐恒路主张李书亮工程量确认单以外的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这些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利达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案涉劳务款项与其无关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因案涉工程验收系被告利达公司与第三方进行,该方面证据原告徐恒路无举证义务。综上,原告徐恒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74609.5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恒路劳务报酬款74609.53元;二、驳回原告徐恒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50元,原告徐恒路负担167.50元,被告河南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军强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范书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