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兆虎、许士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虎,许士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兆虎,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长松,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士顺,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兆虎、许士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兆虎、许士顺及辩护人吴长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底,被告人许士顺向被告人王兆虎购买毒品麻古准备到毕节市七星关区何官屯镇进行贩卖。10月6日,王兆虎携带毒品从云南前来何官屯镇交给许士顺进行贩卖,并在何官屯等候许士顺交易后付款。当日16时许,许士顺携带毒品前去交易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六包,经称量,查获的六包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共净重112.29克。经鉴定,六包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笨比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10.91g/100g、10.94g/100g、10.29g/100g、9.97g/100g、10.75g/100g、9.97g/100g。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兆虎、许士顺的供述与辩解,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王兆虎、许士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112.29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兆虎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毒品含量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许士顺辩称,本案存在特情引诱,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被告人许士顺的前狱友季某向其购买毒品,许士顺便向被告人王兆虎联系毒品贩卖给季某。同年10月6日,王兆虎从云南省携带毒品至贵州省毕节市何官屯镇交给许士顺,并在何官屯镇等候许士顺交易后付款。当日16时许,许士顺携带毒品前去交易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六包,经称量,查获的六包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共净重112.29克。经鉴定,六包甲基笨比胺片剂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笨比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10.91g/100g、10.94g/100g、10.29g/100g、9.97g/100g、10.75g/100g、9.97g/100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10月6日16时许,许士顺携带毒品与买家实施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查获毒品麻古1200颗,并在许士顺的带领下将携带毒品前来与许士顺交易的毒品上线王兆虎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1)王兆虎,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中街一组8号;(2)许士顺,男,1959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七星关区何官屯镇关口村兴院组36号。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六包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及王兆虎、许士顺用以贩卖毒品进行联系的手机予以扣押。4、毒品称重、提取样品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抓获王兆虎、许士顺的当日当场对从许士顺身上缴获的六包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进行称量,毒品净重分别为:1号198粒净重18.77克、2号199粒净重18.72克、3号200粒净重18.75克、4号200粒净重18.57克、5号200粒净重18.77克、6号198粒净重18.71克,共净重为112.29克1195粒。并于10月6日、14日在王兆虎、许士顺在场的情况下当面从1-6号毒品中分别取样送检。王兆虎、许士顺对称量及提取检材均无异议。5、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112.29克已于2015年11月25日上交贵州省禁毒总队。6、(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2054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送检的1-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笨比胺成分,且含量分别为10.91g/100g、10.94g/100g、10.29g/100g、9.97g/100g、10.75g/100g、9.97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之二被告人,二被告人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7、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9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许士顺使用的电话183****与王兆虎使用的电话152****及季某使用的电话151****通话频繁。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王兆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25日被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许士顺(许世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8月22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4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原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2月5日刑满释放。9、证人季某证实:2015年9月22日,我联系许士顺向他购买毒品麻古2000颗及海洛因100克,许士顺说他的毒品来源于云南省镇雄县母享方向,我们双方谈妥麻古价格为30元每颗,海洛因400元每克。9月23日,我去何官屯找许士顺拿麻古样品,双方确定次日晚上在何官屯交易毒品,次日因提供毒品给许士顺的云南人不来何官屯,交易取消。9月26日,许士顺打我电话问我联系到毒品没有,并要求中秋节后到他家玩。过完中秋节,我电话联系许士顺,他想与我交易毒品,10月2日我和他确定要麻古3000颗,价格原价。10月5日,双方约定次日交易。10月6日,许士顺说先交易1200颗麻古,我按照许士顺的要求前去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10、被告人王兆虎供述与辩解。大约十多天前,许士顺打电话给我说他的一个朋友要找点麻古,说是要3000颗麻古。于是我就到镇雄塘房找到一个叫张子辉的人,并向他购买3000颗麻古,价格20元每颗,但是张子辉当时只有1200颗,于是我就花了24000元人民币向张购买了1200颗麻古,是用蓝色塑料袋包起的,我数了共六包,张说一包是200颗。随后我告诉许士顺说货已准备好,现只有1200颗,价格26元每颗,许士顺叫我把货带下何官屯来。2015年10月6日那天,我带上麻古打了一个摩托车来到何官屯把货交给许士顺,让他拿毒品去交易后再给我钱。之后我就在何官屯镇街后面的河岸上等许士顺送钱来。18时许,我在河岸上被公安抓了,民警把我带上面包车时发现许士顺也被抓了。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9月释放。我和许士顺联系的电话是152****,许士顺使用的电话是183****。11、被告人许士顺的供述和辩解。很多天以前,季某打电话叫我帮他找毒品麻古,我就电话联系了云南镇雄母享的王兆虎。季某要求我找3000颗麻古,但王兆虎只找到1200颗,我和王兆虎讲好按26元每颗的价格交易1200颗,并由王兆虎将毒品送到毕节何官屯来,后因王兆虎不愿来何官屯交易未完成。2015年10月4日季某打电话给我,确定10月6日在何官屯交易,我打电话给王兆虎让他把麻古带到何官屯来交易。10月6日下午,王兆虎来到何官屯把毒品交给我拿去交易,并在龙滩村河岸上等我交易完毒品后拿钱。于是我打季某的电话,让他带钱到何官屯镇龙滩村穿洞门口的包谷里交易毒品,我把毒品交给季某时就被公安抓获,当场查获毒品麻古六包。随后我打王兆虎电话,带领民警将王兆虎抓获。我1997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原毕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2年2月5日释放。我使用的电话是183****。对于被告人许士顺及被告人王兆虎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辩解,经查,本案二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其二人能在短时间内组织大宗毒品实施交易,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兆虎、许士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笨比胺片剂112.2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兆虎系毒品再犯,许士顺系累犯、毒品再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王兆虎、许士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许士顺同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决定对王兆虎从轻处罚,对许士顺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兆虎、许士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兆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30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许士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27年10月6日止。)三、对涉案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