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郜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冉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郜某因琐事与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理智村的陈某发生争执,陈某用椅子砸了郜某的肩膀后,返回自己家中。随后被告人郜某手持砍刀来到陈某的家中对陈某进行乱砍,陈某用椅子进行抵挡,在抵挡中,陈某的右手大拇指被砍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右手拇指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二、盗窃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郜某、冉某相约实施盗窃,二人来到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杨柳村五组023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民宅,将向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400元盗走,所获赃款被二人私分。2015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郜某、冉某相约来到本市东城街道办事处下坝村三组46号,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民宅,将吴某的一条金项链盗走。所获赃物被郜某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利川市龙船大道金银加工店的唐怀民,赃款被二人私分。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冉某主动到利川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冉某到案后分别退还了被害人向某、吴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郜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二被告人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二被告人所获赃款,应当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郜某、冉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退还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害人陈某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郜某、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向学骠、吴伟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春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