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兰叶浦口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8046614-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大林,兰叶浦口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重亚,男,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兰叶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803527-4),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代表人张海刚,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凌志,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花园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757168-4),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浙江花园公司董事长,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诉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重亚、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花园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其为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承建的雅居乐滨江花园G40地块9、11#车库及地下室、雅居乐滨江花园四期26、28#楼车库及幼儿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有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4年11月27日,其共计供应给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价值34084637.04元混凝土,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2924637.01元未付。2015年4月,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和解协议1份,协议中对欠款总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4228352.66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未果。另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浙江花园公司开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4228352.66元、赔偿金300000元;2、被告浙江花园公司在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拖欠混凝土款4228352.66元均属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兰叶浦口分公司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国家税务发票,否则其有权拒付货款,故其未付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花园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30日,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各1份,约定兰叶浦口分公司为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承建的雅居乐滨江花园四期26#、28#楼及地下车库和幼儿园工程、雅居乐滨江花园G40地块9、11#楼及地下车库和人防地下室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支付方式项下明确载明:“甲方(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支付乙方(兰叶浦口分公司)砼款只能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甲方以转账支票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必须注明乙方单位全称,否则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国家税务发票,若乙方无法提供税务发票的甲方有权拒付该批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叶浦口分公司已按约交付了混凝土,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款项。2015年1月6日,兰叶浦口分公司作为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7日G40项目欠款6127219.58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G41项目欠款6797417.46元。原告撤诉后即付50万;2015年7月30日前付200万;2015年10月30日前付300万;2015年12月30日前付300万;余款及后期发生的所有砼款,于2016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以上所约定的还款方式仅限于现金。原告在及时的保质保量供应后续砼的前提下,如被告方有一期未按承诺还款,原告方即可向被告方索要全部欠款,被告方同时需承担违约赔偿金30万元,同时被告方要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及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及交通费、差旅费等),反之由原告承担被告的所有的经济损失。”2015年3月3日、同年5月6日,兰叶浦口分公司向浦口法院申请撤诉。本案审理中,兰叶浦口分公司确认扣除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的700000元以及以房抵款的5149928.09元后,现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尚欠其混凝土款4228352.66元,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未就先开票后付款事宜进行约定。兰叶浦口分公司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其共计开具了8864985元发票,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未予确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本院向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就开票事宜进行释明,在本院限期内,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未提起反诉。又查明,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浙江花园公司下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兰叶浦口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之前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兰叶浦口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有权向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收取货款。本案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尚欠混凝土款4228352.6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兰叶浦口分公司主张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28352.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抗辩兰叶浦口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其公司有权拒付货款的意见。因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之分,无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还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均要求双方之间互负的债务具有等价性。而本案中,主给付义务为支付货款,附随义务为开具票据,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不能以兰叶浦口分公司未履行附随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抗辩理由,且双方此后重新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此种支付方式亦再未做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又未提出过开票为先履行抗辩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已有明确约定,现兰叶浦口分公司据此主张赔偿金300000元,其实质为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虽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及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但其仍系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责任能力并不完整,故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花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口分公司混凝土款4228352.6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合计4528352.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70元,由被告浙江花园南京分公司、浙江花园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周明信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 蓉书 记 员 王诗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