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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8月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璞,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鹏、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璞、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利益,先后以自己的名义、借用他人名义或收购的方式成立或实际负责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徐州某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并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深圳市某某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的牛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徐州市某某木制包装箱厂的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60份,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8134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徐州某某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某某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79份,税款共计人民币6095725.78元,已被抵扣。2、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深圳市某某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8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238227.55元,已被抵扣。3、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张某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7022.24元,已被抵扣。4、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实际经营人即被告人张某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03423.28元,已被抵扣。5、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9061.28元,已被抵扣。二、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其经营的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在与被告人李某某经营的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并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被告人张某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共计人民币479506元;被告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9061.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为其经营的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47022.24元,已被抵扣。2.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其经营的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李某某以徐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徐州某某木制品包装箱厂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03423.28元,已被抵扣。3.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为其经营的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张某帮其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遂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被告人李某某以徐州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税款共计人民币29061.28元,已被抵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均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均积极退缴全部赃款;二被告人均无前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本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上述事实,有证人单某某、陈某乙、王某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陈某某及罪犯牛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发票抵扣联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短信记录,企业相关档案材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退缴部分赃款、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分别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陈某某均无前科,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张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达40余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流失,虽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但已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二人的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单位徐州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 磊代理审判员  薛传耀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