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再发与陈玉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再发,陈玉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467号原告陈再发,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玉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再发与被告陈玉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再发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再发诉称,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厦门、泉州等地区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工作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己组织工人,包工不包料按照约定按时按质量完成工作任务。2015年3月6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1份《欠条》给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组织工人包工不包料、按照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支付人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玉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玉珠的户外广告工程由原告陈再发承包。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当日,被告写立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共偿还工程款40000元,尚欠工程款40000元未还。致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再发与被告陈玉珠之间因承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玉珠未能偿还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可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计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陈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再发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玉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人民陪审员 谢秋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