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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466号原告欧阳俊杰诉被告唐向东、唐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俊杰,唐向东,唐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466号原告欧阳俊杰,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被告唐向东,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柏生,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欧阳俊杰诉被告唐向东、唐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世雄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俊杰,被告唐柏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向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俊杰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唐向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唐柏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双方约定前3个月利息到期一次性支付,以后每月按时支付,但被告唐向东仅在2015年11月6日和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利息1万元和0.8万元。以后再无法联系被告唐向东,也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唐向东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被告唐柏生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柏生口头辩称:1、答辩人属于一般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方式,而不是连带保证人,现未表明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保证人现不应承担责任。2、利息约定过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唐柏生的诉请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唐向东向原告欧阳俊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今借到欧阳俊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月息百分之叁(3%),前3个月的利息到期一次支付,以后每月按时支付。借款请转如下账户:建行、唐向东、卡号6217002990102139783,借款人唐向东”给原告欧阳俊杰。被告唐柏生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欧阳俊杰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欧阳俊杰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向东已向原告偿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借款利息18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欧阳俊杰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条等书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向东向原告欧阳俊杰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欧阳俊杰,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定的借款合同内容享受权益和履行义务。现原告欧阳俊杰已依约将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唐向东,被告唐向东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原告欧阳俊杰与被告唐向东约定的借款期限未届满,但双方同时还约定了给付借款利息的期限即前3个月的利息到期一次支付,以后每月按时支付,现被告唐向东支付2015年10月23日后的借款利息期限已届满,被告却未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欧阳俊杰可以解除与被告唐向东的借款合同,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向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唐柏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在本案中系保证人。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柏生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柏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对被告唐柏生提出被告唐柏生在本案中系一般保证人,在未表明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情况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柏生诉请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向东、唐柏生连带偿还原告欧阳俊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向东、唐柏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世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