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1204号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乐明,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生活观念相差太远,且被告无家庭责任担当,多次辱骂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倪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男孩倪某乙。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6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相互扶助,相互尊重,共同居家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