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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8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镇巴县人民医院与钟文耀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镇巴县人民医院,钟某某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28民特10号申请人镇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该院法律顾问。申请人钟某某,男,汉族。申请人镇巴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钟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钟某某以“带状疱疹”入住镇巴县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肌酐升高,同年5月6日转往汉中3201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肾衰竭,经治疗肌酐逐步下降,同月19日从3201医院出院。2016年2月17日钟某某书面向镇巴县人民医院提出申请,要求赔偿因转院造成的经济损失,同年4月15日在镇巴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现申请人双方向本院申请确认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双方在镇巴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镇巴县人民医院与申请人钟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的协议有效。具体内容是:一、镇巴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门诊费共8000元,在领取裁定书时一次性给付;二、此赔偿为本次医疗纠纷一次性终结赔偿,赔偿后钟某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本次医疗纠纷向镇巴县人民医院提出任何诉求,或要求第三方追究医院的责任,医患双方均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忠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