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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聂强与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强,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85号原告:聂强,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法定代表人:天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强诉被告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美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强诉称:1999年至2000年11月份期间,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天宇建筑公司”)在我处取走钢材价值376050.96元,期间偿还货款349835.1元,剩余26215.86元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货款26215.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0年11月4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215.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珲春天宇建筑公司辩称:聂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欠聂强货款,即使存在合同关系,聂强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聂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11月4日期间,珲春天宇建筑公司员工张宝瑞、南基和、高桂华在聂强处取走钢材并出具欠条,价值376050.96元,期间偿还货款349835.1元,剩余26215.86元至今未还,2000年6月20日,延边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为吉林珲春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南基和、张宝瑞是该公司员工和股东,高桂华是当时项目经理刘延春雇佣的人,当时是项目经理负责制,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人、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珲春天宇建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调查笔录。聂强还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2份,珲春天宇建筑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珲春天宇建筑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聂强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聂强出具的的欠条,在部分欠条中记有“延边华夏公司”、“延边公司珲春公司”与该公司员工张宝瑞、南基和、高桂华的签名,在庭审中珲春天宇建筑公司并未能够说明股东或员工签字与公司名称在同一张欠条中的理由,综上本院推定,聂强与珲春天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的欠条大部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聂强起诉之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剩余货款问题,因珲春天宇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货款,因此本院采信聂强自认的款项,即剩余26215.86元货款未支付。关于利息计算日期,本院认为应当以受理该案件的日期计算即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于珲春天宇建筑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聂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聂强支付剩余钢材款26215.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215.86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原告已预交455元),由被告吉林珲春天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崔 麟人民陪审员  王树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红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