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三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杨丹、丁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杨丹,丁长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2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前进道9号育佳大厦3号楼1至4层,4号楼1层,5号楼第3层、10至23层,地下一层局部,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穆恩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丹,女,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柱,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杨丹、丁长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恩鹏、肖敏,被告杨丹的委托代理人孙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8140324235002号《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原告给予杨丹2450000元可循环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到2019年3月27日,授信申请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复息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杨丹提供定期存款2500000元作为质押,该存款账号为62×××76,开设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体育中心支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在授信期间届满前,如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出质人及/或授信申请人追索,出质人亦以质押物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存款被授信人冻结之日起视为存款资金被特定化和移交质权人占有,质押生效;定期存款自动转存后继续作为本协议项下质物,继续为本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因自动转存而产生的存单编号、存单或定期存款金额或期限的变化对于质押效力不发生影响;授信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此项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当质物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视为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2014年3月20日,杨丹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指定定向支付账号为02×××39,户名为天津市翡丽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鼓楼北城支行,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450000元,免息定向垫款账单周期为1天,免息定向垫付款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丁长柱以杨丹配偶的身份表示,对于杨丹向原告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定期存款2500000元作为质押物。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上述授信协议规定授信额度内开通“周转易”功能,即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周转易限额),由被告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定向垫付款项,原告给被告总额为24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为被告开通“直接转账”模式,即被告在使用周转易额度进行定向支付时,原告提供的定向垫付款项资金由被告“周转易”功能所在“一卡通”直接转账至被告指定的定向收款账户的模式;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此前的2014年3月26日,杨丹已存入定期存款2500000元到其账号为62×××76的周转易卡上,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予以冻结。2014年3月28日,杨丹使用上述周转易卡的周转易功能,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原告为其垫付2450000元。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杨丹发放贷款24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垫付款。2015年3月24日,杨丹归还该笔贷款2450000元。2015年3月25日,杨丹再次使用上述周转易卡的周转易功能,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原告再次为其垫付24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杨丹发放贷款24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垫付款。2015年8月6日,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5852号裁定书,冻结杨丹名下上述账户内定期存款资金2500000元。根据《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被告已经出现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有权行使质押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丹偿还借款2450000元,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837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丁长柱对被告杨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杨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体育中心支行设立的62×××76账户内的25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2、杨丹和丁长柱的结婚证,3、共同还款确认函,4、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证据14证明1、原告与杨丹签订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并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利率、还款方式、质押方式及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进行了约定;2、丁长柱以杨丹配偶的身份表示对于杨丹向原告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定期存款2500000元作为质押物。5、户口冻结信息查询,6、保证金明细信息,证据56证明质押物定期存款2500000元已经特定化并移交给原告招商银行占有。7、零售贷款申请表,8、周转易协议书,证据78证明1、原告与杨丹订立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原告为杨丹开通了周转易功能,杨丹可以在2450000元额度内,获得原告免息垫款,期满后原告自动向杨丹发放一笔贷款偿还免息垫款,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2、杨丹与丁长柱指定周转易账单周期日为1天,周转易定向收款账户为天津市翡翠商贸有限公司在农行开设的02×××39。9、个人转账凭条,10、账号为62×××76的周转易卡流水明细,11、贷款基本信息表,证据911证明1、2015年3月24日,杨丹利用原告为其开通的周转易功能,定向支付给天津市翡翠商贸有限公司2450000元;2、2015年3月25日,原告的周转易功能自动给杨丹发放了2450000元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垫付的2450000元;3、杨丹已经连续四个月贷款逾期。12、(2015)博民初字第58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作为杨丹贷款质押物的定期存款被河北省博野县法院查封,使原告的金融债权遭受危险,根据《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原告有权请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丹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出现困难,正在积极筹款。被告杨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丁长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长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质证,被告杨丹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8140324235002号《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授信申请人为杨丹,授信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原告给予被告杨丹额度为2450000元可循环授信,授信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信申请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授信申请人未按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杨丹以定期存款25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存款账号为62×××76,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体育中心支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质物被司法等有权机关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杨丹签订了8140324235002号《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总额为2450000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0%。此前的2014年3月20日,被告杨丹向原告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指定定向支付账号为02×××39,户名为天津市翡丽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鼓楼北城支行,申请周转易额度为2450000元,免息定向垫付款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丁长柱以被告杨丹配偶的身份表示,对于被告杨丹向原告的借款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同意以双方共有财产定期存款2500000元作为质押物。同月26日,被告杨丹已存入定期存款2500000元到其账号为62×××76的周转易卡上,原告于同月28日予以冻结。2014年3月28日,被告杨丹使用上述周转易卡的周转易功能,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原告为其垫付245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杨丹发放贷款24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垫付款。另查,2015年3月24日,被告杨丹归还该笔贷款2450000元。次日,被告杨丹再次使用上述周转易卡的周转易功能,通过周转易定向转账,原告再次为其垫付24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杨丹发放贷款245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垫付款。再查,2015年8月6日,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585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告杨丹名下账号为62×××76的账户内定期存款资金2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丹订立的《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杨丹质押的存款被法院冻结,根据《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被告已经出现违约事件,双方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现已成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丹返还全部借款,并请求支付逾期的利息、罚息、复利。同时,原告对被告杨丹质押的存款25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长柱向原告签署的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和共同还款确认函合法有效,故被告丁长柱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丹、丁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2450000元。二、被告杨丹、丁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3日的利息8374.24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个人授信及质押协议》约定标准计付)。三、如被告杨丹、丁长柱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以质押物(被告杨丹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体育中心支行设立的62×××76账户内的2500000元及利息)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7元及公告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孙 英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