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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驾驶员,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弟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江西省南昌市驶往东至县龙泉镇,行至S222线38KM+240M交叉路口处时,在没有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撞到行人刘某,致被害人刘某(1949年2月2日出生)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2015年11月19日,经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被害人刘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11月20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受本院委托,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受案字(2015)2123号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东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东)公(物)尸鉴(法)字2015第7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并适宜社区矫正,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胜代理审判员  柯志江人民陪审员  计晋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